他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
来源:中工网    作者:    发表时间:2023-10-16 11:18:51

竞业限制,通俗来讲,就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实践中,能否以用人单位登记的经营范围相似,就判定两家企业存在竞争关系,进而判定职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呢?以下这一案例中,法院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避免给相关从业人员再就业造成障碍,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

基本案情:职工离职引发竞业限制争议

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担任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

2019年7月23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载明,王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王某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与A公司劳动关系后的24个月;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内,如王某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建立了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代理关系、加盟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后,该个人或组织开展或准备开展的新业务或生产的新的产品与A公司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关系的,王某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A公司汇报。同时,应立即主动终止或者解除与上述个人或组织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A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王某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20%,按月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

2020年7月27日,王某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您(即王某)从离职之日,即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从本月起我们将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您在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日内,提供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若为无业状态的,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出具您的从业情况证明。若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请于10日内予以改正。继续违反竞业协议约定的,则公司有权再次要求您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万元以上,并应将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

2020年10月12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法务函》,再次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20年11月13日,A公司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返还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6796元;同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A公司的请求。王某不服仲裁,向法院提出起诉。

用人单位:职工离职后未按协议报备就业信息 新、旧单位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构成竞业行为

A公司表示,王某在入职时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离职后两年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向王某支付了2020年8月和9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王某一直没有按约履行报备就业信息。其后,A公司了解到王某已经在A公司的竞争对手B公司工作。根据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且王某在两家企业从事高度类似的岗位工作,均涉及数据分析抓取,已经构成竞业行为。

一审:两家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存在重合 职工行为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王某至B公司工作是否有违王某、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均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相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公司属于竞争企业。其次,根据王某、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王某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王某在A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智能数据分析,在B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高级算法工程师,均系计算机领域内的相关岗位。而竞业限制制度设计目的是要防范离职员工实际利用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有运用的潜在可能而不正当地侵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A公司作为运营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其竞争优势就在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而王某离职后即加入同为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B公司,存在利用其在A公司处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其竞争优势的潜在可能。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王某自A公司处离职后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关于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王某、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为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十倍。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月工资为20000元。现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王某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结合王某月工资标准及在A公司处的工作年限,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24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与A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某返还A公司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王某支付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0元。

职工上诉:两家公司实际经营范围不同 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王某表示,本案从仲裁到一审,从程序到事实,均存在错误。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某公司因为王某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中通知义务提起劳动仲裁并要求赔偿,这个事由并非真正的竞业限制纠纷,劳动仲裁依法不应当受理或驳回申请。劳动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裁决,应认定枉法裁决。一审法院应当在A公司原仲裁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依法判决,不应当变更案由对实质竞业限制纠纷进行审理。

此外,根据A公司提交了的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A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两家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的内容。

但根据王某已向法院提交了A公司与B公司的实际经营产品、范围、行业及其竞争公司的证据材料。A公司实际经营业务是金融信息服务,其只能与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形成一种竞争关系;B公司属于泛视频行业,经营视频平台,提供内容品类包括生活、游戏、娱乐、动漫、科技和知识等众多领域,供人们娱乐沟通;两家公司产品不同、经营范围不同、行业不同,根本不存在实际竞争关系。

王某表示,一审中他已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两家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材料并未提及,没有依法查明两家公司实际经营产品、范围、行业。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王某在A公司实际涉及哪些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保密事项,也没有充分考虑软件和互联网行业特点,没有充分考虑保障软件工程师劳动就业的权利。王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

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王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王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以上三点是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总结的三个焦点问题。

关于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之所以要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设定劳动者定期报备工作情况的义务,是为了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情况来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拒不提供工作情况说明的,作为用人单位,难以通过一己之力去调查劳动者的就业情况。故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在无从了解劳动者就业情况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路径来进行权利救济。本案中,A公司以王某未向其提供工作情况说明为由主张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表象虽为主张劳动者违反了报备义务,但其实质还是认为劳动者可能存在在竞争企业就职的情形。尤其在仲裁阶段,在仲裁员要求下,王某仍坚持不披露其工作单位,最终不得不由仲裁员调查王某的工作情况。在此前提下,仲裁委、一审法院对劳动者在B公司就业是否构成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作出裁决,并无明显程序瑕疵。王某现认为仲裁裁决、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王某认为A公司与其就业的B公司并非竞争关系,故王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而A公司坚持认为其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故王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本着谨慎的态度来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抑或是对用人单位都有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本案中,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如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本案中,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B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其受众更广,尤其年轻人对其青睐有加。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距。即使普通百姓,也能轻易判断两者之间差异。虽然B公司还涉猎游戏、音乐、影视等领域,但尚无证据显示其与A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在此前提下,A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更何况A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A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故一审法院仅以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王某入职B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

关于王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协议中约定双方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目前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王某主张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王某应当按时向A公司报备工作情况,以供A公司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本案即是因为王某不履行报备义务导致A公司产生合理怀疑,进而产生了纠纷。还望王某在今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时,恪守约定的义务,诚信履行协议。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部分内容,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王某无需向A公司还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无需向该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河北工人报记者 哈欣 


最新推荐

桂有技能•产业振兴——百色市2023年职工职业技能大赛成功举办

桂有技能•产业振兴——百色市2023年职工职业技能大赛成功举办

10月30日至10月31日,百色市2023年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在百色工业技工学校成功举办,来自全市12个县(市、…[详细]

点击排行

近期推荐